民法学习笔记 | 仓储合同
- 2026-11-06 03:17:04
民法学习笔记 | 仓储合同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
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是不要式、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管通常是一次交付,而仓储可能涉及多次交付,而且可能货物始终保持进进出出的变动状态,因此是不要物合同。
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责任
(一)保管人的验收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管人的危险通知、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
1.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2.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做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三)保管人的过错责任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存储期限
(一)无确定存储期限
仓储合同没有约定存储期限,或者对存储期限约定不明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有确定存储期限
有确定存储期限的,存储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由此可见,有确定存储期限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仍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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