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习笔记 | 保管合同
- 2026-11-06 12:00:19
民法学习笔记 | 保管合同无偿保管的,保管人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
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要物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合同成立时间。
保管合同可有偿,可无偿。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二、寄存人告知义务
当事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三、保管人的义务和责任
(一)保管人的义务
1.保管人亲自保管:除非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交由第三人保管,如果保管人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二)保管人过错责任
有偿保管的,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管期限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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