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官培训教材·学习笔记|民商4|09婚姻无效与可撤销
- 2026-11-05 04:53:18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2025)·学习笔记
第1051条至第1053条对婚姻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作了一组递进安排。理解这一组条文的关键,在于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的制度功能:前者针对违背公益要件、社会危害较大的婚姻,自始不受保护;后者针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主要侵害私益的婚姻,是否否定其效力交由受损害一方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51条至第1053条对婚姻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作了一组递进安排:第1051条列举三种无效情形,第1052条、第1053条分别规定"胁迫"与"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两种可撤销情形。理解这一组条文的关键,在于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的制度功能,前者针对违背公益要件、社会危害较大的婚姻,自始不受保护;后者针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主要侵害私益的婚姻,是否否定其效力交由受损害一方选择。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其婚姻无效部分已被《民法典》取代)相比,《民法典》删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这一无效事由,把疾病问题从"禁止结婚"转向"重大疾病未告知可撤销",总的取向是收窄无效、扩大可撤销,让更多婚姻趋向有效。
一婚姻无效的三项法定事由:公益要件的封闭列举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三事由均指向公益要件。重婚违反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即第1048条所称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涉及伦理秩序与后代健康;未到法定婚龄则违反第1047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无效可作扩张解释不同,婚姻无效事由是封闭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明定,当事人以三种无效情形以外的理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疾病"从无效清单中被删除。原《婚姻法》第10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列为无效事由,《民法典》予以删除。理由在于,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已取消强制婚前医学检查,且随医疗进步"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大幅缩减,以疾病为由否定婚姻效力已缺乏充分依据。需要强调的是,删除不等于放任,患病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足以影响对方结婚选择的,转而落入第1053条可撤销的调整范围。这一"从无效到可撤销"的位移,正是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分流的典型体现:疾病侵害的是特定配偶的知情权与婚姻自主,而非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故交由受损害方决定是否撤销,比一概宣告无效更贴合利益格局。
冒名登记不在无效之列。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属登记行为瑕疵,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而非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审稿至三审稿曾拟将此类情形列入无效事由,最终未被采纳,其理据正在于"登记瑕疵"与"婚姻效力"是两回事。
二确认无效之诉:主体、期限与重婚效力的不可补正
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配置在婚姻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两端,且利害关系人范围因事由而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区分三种情形:以重婚为由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的,限于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限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这种梯度安排的判断依据是,重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最宽(含基层组织);未达法定婚龄、亲属关系瑕疵主要关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故收窄。
确认无效请求无固定行使期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4条删去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5条"死亡后1年内"的限制,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仍可依据第1051条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目前没有特别期限要求。与此相关,溯及力问题上应贯彻法不溯及既往:2001年之前结婚、现存在无效情形的,宜按当时的法律认定效力,避免对已稳定的人身财产关系造成扰动。
无效婚姻不可通过撤诉"放行",也不因死亡宣告被撤销而复活。确认无效之诉中,原告申请撤诉不予准许(《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离婚案件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法院应先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依职权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第12条)。无效婚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即便相关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已作出的确认无效判决依然有效。
最富张力的是重婚效力的不可补正。未达法定婚龄这一无效事由会随当事人年龄届至法定婚龄而自然消失,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法定无效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不予支持",这是无效婚姻主要的阻却事由。重婚则不同:重婚侵害一夫一妻制的社会危害,不因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已离婚或配偶已死亡"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明定,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规范逻辑可用三段论表述:大前提是"法定无效情形在起诉时消失的,不予支持";小前提是"重婚的社会危害不随前一婚姻解除而消失,且第1条已明定其不适用效力补正";结论是"重婚不因事后补正而转为有效"。因为未达法定婚龄属于随时间自然治愈的要件瑕疵,而重婚属于行为时已终局违法的状态,故前者阻却、后者不阻却。
三可撤销婚姻:胁迫与"重大疾病未告知"两条路径
可撤销婚姻侵害的是当事人私益,意思表示的真实自由,故撤销权只赋予受损害一方本人,法院恪守"不告不理"。
胁迫撤销。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期限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相比原《婚姻法》,此处有两项修改:其一,撤销只能向法院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盖因撤销之后还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登记机关无从处理;其二,起算点由"结婚登记之日"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避免出现"一年已过而胁迫仍未消除"的空转。胁迫的认定与第150条合同编胁迫基本一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8条进一步明确"以给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即构成胁迫。举证上,受胁迫方须证明胁迫行为的存在、胁迫与结婚意思表示的因果关系,并在期限内行使。这一年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9条明定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期间届满,撤销权归于消灭。
重大疾病未告知撤销。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这一条文是原"禁止结婚疾病"条款的转世,立法者不再以疾病否定婚姻效力,转而课以婚前如实告知义务,把选择权交给不知情的一方。认定"重大疾病"宜把握两个尺度:疾病须在结婚登记前已有诊断或治疗,婚后患病不溯及影响结婚意思;且须足以影响另一方结婚的自由意志或婚后生活。据此,患病一方不知己患病、无隐瞒故意的,不构成可撤销;已告知患病但隐瞒发展程度的,仍属未如实告知。撤销权同样仅属于被隐瞒的一方,其近亲属不得代为请求。
岳某某诉罗某撤销婚姻纠纷案直接展示了这一规则的适用。该案中,罗某婚前隐瞒其患有艾滋病的事实与岳某某登记结婚,岳某某知晓后起诉。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4)川180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该案例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018-001,属参考案例)撤销婚姻,其论证是一条完整的三段论:大前提是第1053条第1款"患重大疾病未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小前提是罗某所患艾滋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8条所称"指定传染病",构成第1053条"重大疾病",且其婚前未告知、岳某某在知晓后一年内起诉;结论是应支持撤销。因为艾滋病属于法定的指定传染病,直接影响结婚与生育决定,故法院认定其落入"重大疾病"范畴,据此支持撤销。
小结
《民法典》婚姻效力制度的实质,是把"何种婚姻不能存续"的判断权,从国家单方否定中部分地交还给当事人。无效事由被收窄为三项公益要件、封闭列举;可撤销事由被扩展为胁迫与重大疾病未告知两类私益瑕疵,一收一放之间,立法取向清晰: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由国家依职权宣告无效;仅意思自由受损的,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撤销。
本文认为,这一分流对实务的最大意义,在于把"疾病"问题从效力否定转化为知情权保障。过去"禁止结婚疾病"的立法思路,把国家意志强加于当事人;现在改为"婚前如实告知+隐瞒可撤销",既尊重婚姻自由,又通过撤销权的威慑倒逼患病一方主动披露。由此可以推出一个可操作的区分:凡是可以通过当事人选择消除的不利益,立法应配置为可撤销;只有无法通过选择消除、且外溢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才配置为无效。未达法定婚龄可以治愈、胁迫与隐瞒可以撤销,唯有重婚因其对一夫一妻制的终局侵害而不可补正,这正是整个制度分野的支点。
本文系学习研究笔记,基于《民商事审判实务(第4册)》(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 2025 版)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