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学习笔记——刑法修正案(八)解读摘要二十四
- 2026-11-04 19:42:05
八、修改完善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和腐败犯罪的相关条文
(三)新增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1. 立法沿革与背景
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了修改,增加了关于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规定。考虑到行贿与受贿互为对向犯,与此对应,《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将向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有些部门提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在对外交往中如果出现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情况,不仅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也影响我国企业的声誉和商业信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罚,也是我国坚决履行反腐败公约的重要举措。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增加了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2. 构成本罪的条件
构成本罪的条件主要有两个:
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贿行为
这里所称“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人员,以及为外国国家及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
行为人行贿的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
这是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限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
条约中“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的范围大于我国刑法中“不正当利益”,且不好掌握,根据我国刑法对于行贿目的的表述,《刑法修正案(八)》表述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
3. 单位犯罪的处罚
本条还对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及其处罚作了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规定处罚。
4. 立法过程中的争议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该条新增加的“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很相似,应当放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
但也有的观点认为,“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不应等同于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与公司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更为相近,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一起规定更为合适。
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