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官培训教材·学习笔记|民商4|04名誉权、荣誉权的审理
- 2026-11-04 20:49:49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2025)·学习笔记
名誉权、荣誉权同列人格权编,却遵循两套不同的规范逻辑。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综合评价,荣誉是国家和组织给予的正式、褒奖性评价。前者在审理中的真正难点,是如何在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之间划界;后者则更依赖程序,荣誉的剥夺与贬损,都要回到授予的规范程序。
名誉权、荣誉权同列《民法典》人格权编,却遵循两套不同的规范逻辑。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综合评价,荣誉是国家和组织给予的正式、褒奖性评价。前者在审理中的真正难点,是如何在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之间划界;后者则更依赖程序,荣誉的剥夺与贬损,都要回到授予的规范程序。以下围绕两者的规范构造与边界情形展开。
一名誉与荣誉:两种评价、两套规范
名誉权的基本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条文把名誉定性为"社会评价",这一界定的规范后果是,侵害名誉权以"社会评价降低"为损害要件,而非以受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判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因为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对主体的评价,脱离了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就无从谈"降低"。
由此可推出名誉权侵权的判断结构。第一,须有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行为未向第三人公开的,不产生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第二,须行为具有贬损性,发布的信息真实客观且不含侮辱性内容的,即使受害人感到委屈也不构成侵权,因为此时评价并未失实,社会评价本身没有被不当拉低。第三,须综合权衡,《民法典》第998条要求认定人格权侵权责任时考虑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说明名誉权侵权的判断不是"行为—损害"的机械对应,而是一次利益衡量。
荣誉权的规范构造与之不同。《民法典》第1031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应当记载而未记载、记载错误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记载、更正。荣誉是国家和组织给予的积极、正式评价,其取得、剥夺、撤销都要依照严格程序进行。名誉与荣誉的区别由此清晰:名誉来自社会公众的随意、无程序评价,荣誉来自有权主体的程序化授予;名誉兼具褒贬与中性,荣誉仅具褒奖性;名誉在社会活动中自然生成,荣誉不可能自然产生。这一区别的实务意义在于:对名誉的侵害走"是否贬损评价"的实体判断,对荣誉的侵害走"是否违反程序"的程序判断,非法剥夺荣誉之所以构成侵权,不是因为评价内容失当,而是因为剥夺未循法定程序。
死者名誉的延伸保护也在此框架内。《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此顺位人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主张。请求权按顺位行使,是为了防止救济主体的泛化。
二言论自由的边界:新闻报道、文学创作、学术评论与信用评价
名誉权审理中最难处理的是与言论自由的冲突。《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三项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合理核实义务的判断,第1026条列举了六项因素,内容来源可信度、是否对争议内容作必要调查、内容的时限性、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与成本,并明确由行为人对此举证。
这三项除外情形,实际上划定了言论自由的底线:事实可以批评,但不能捏造;真实的事实可以报道,但不能配以侮辱性言辞;转述他人内容,不能不作核实。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提出批评的,不构成侵权,但借机诽谤、诋毁的除外——因为批评针对的是"事",诽谤针对的是"人"。
文学创作与学术评论各有其边界。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作品,含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致名誉受损的,构成侵权;但作品未公开的,不产生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权。判断是否以特定人为对象,关键是实质指向而非是否指名道姓。学术评论遵循正当评论原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7658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两案(一般案例)分别对应"基本真实且无侮辱不构成侵权"与"基本属实但有侮辱构成侵权"两种情形;文章基本内容失实的,同样构成侵权。
信用评价是名誉的特殊面向。《民法典》第1029条赋予民事主体对不当信用评价的异议权和请求更正、删除权,第1030条将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关系指向个人信息保护规范。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11日发布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中的"某债务人诉金融机构名誉侵权案"(非指导性案例)即是适例:债权人周某某的保证责任已被生效判决免除,银行却未及时核查并上报信用更正信息,致其不良征信记录长期存续。法院认定银行构成名誉权侵害,判决其报送更正信息。此处的大前提是第1029条确立的信用评价人及时核查、更正义务;小前提是银行收到异议后仍未核查、更正;因为银行的不作为使本应消除的不良评价继续存续,故其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另一则典型案例"某物业公司诉业主名誉侵权案"从反面划出法人名誉权的边界。业主吴某在微信群内围绕维修资金使用发表负面评价,措辞虽不文明,但未超出必要限度,不足以产生物业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法院依《民法典》第110条、第1024条驳回物业公司诉请,理由是物业公司作为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对业主围绕切身利益的监督言论负有容忍义务。此案的意义在于:法人的名誉权保护,必须为公民的监督自由让出空间,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判断,不能脱离评价所依托的具体语境。
小结
名誉权与荣誉权虽同列人格权,规范构造却各有轨道:名誉走"社会评价是否被不当贬损"的实体判断,荣誉走"剥夺、贬损是否遵循程序"的程序判断。两者的共同支点是"评价",名誉权的损害以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荣誉权以正式评价的程序正当为前提。
本文认为,名誉权审理的核心命题,是"如何在名誉与言论之间划一条可操作的线"。这条线落在两个具体标准上:其一,社会评价降低须以社会一般人为判断基准,不能迁就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也不能因措辞粗粝就径认侵权;其二,事实与评价的区分,真实而客观的事实陈述,即便尖锐,也不侵权;捏造事实或侮辱性言辞,即便打着监督、批评、评论的名义,也越过了边界。两条标准合起来,把名誉权侵权从"感觉受了伤害"拉回到"评价确实被不当贬损"的规范轨道,这正是法人在面对监督言论时负有容忍义务的原因,也是征信机构不积极更正即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文系学习研究笔记,基于《民商事审判实务(第4册)》(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 2025 版)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