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95|刑法3|高频考点+必背法条
- 2026-11-05 14:34:57
学习笔记95|刑法3|高频考点+必背法条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一)构成要件 1、客体(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国家税收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虚开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①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②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③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④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⑤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仅应当追究开票人的刑事责任,受票人和介绍人也可构成本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属于个人行为,且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2、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3、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规定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规定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构成 1、客体:国家税务机关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 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税收法规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解释】“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主体(特殊主体):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3、主观:故意。 (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税务机关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导致少征税款或者纳税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减免税出现的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以及因税务人员业务素质原因造成的少征税款等情况下,因税务人员没有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有罪。 2、“此罪与彼罪”界定 (1)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是区别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标志。 税务人员在税收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应追究玩忽职守罪。 (2)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主体是否是税务人员是区别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标志。 非税务人员超越职权,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造成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应该追究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责任。 (3)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客观上,税务人员发售的发票造成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如果违法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则应定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4)与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界定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勾结,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应按逃税罪或者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论处。 (5)与受贿罪的关系 如果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纳税人财物,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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