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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解读PPT课件+word讲稿1.0版制作好了
二、对招投标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
是否依法招投标是否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此次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规定
必须招标项目合同效力的动态认定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本条确立了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动态标准”或“起诉时标准”,旨在缓和因国家政策或项目性质变化对既有合同稳定性的冲击。对于承包人而言,在承接历史遗留项目或涉诉项目时,应首先核查项目在“起诉时”是否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这可能是扭转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对于发包人,则提示其即便项目后期性质可能变化,在订立合同时仍应严格遵守当时的招标投标法规,因为合同效力风险在履行过程中始终存在。
“先定后招”与串通投标的合同效力
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本条明确“明招暗定”、“先定后招”等规避招标投标程序的行为,所形成的中标合同无效。律师在审查招标项目合同时,务必关注合同签订的背景流程。若发现存在中标前签订的意向书、框架协议等文件,且内容涉及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条款,应高度警惕合同无效的风险。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就存在“先定后招”或串通谈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资质借用(挂靠)法律关系的彻底厘清与责任重构
资质借用,俗称“挂靠”,是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顽疾,也是纠纷产生的重灾区。《解释(二)》用五个条文(第三、四、五、六、七条)对此进行了系统性的规范,构建了全新的责任认定体系。
合同效力与费用主张的否定
《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开宗明义:“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 此规定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一脉相承,也延续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精神,再次从司法层面明确宣示了对资质借用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更具突破性的是该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出借资质方不仅无法依据无效合同获得管理费或挂靠费,其已收取的相关费用在诉讼中也面临被追回的风险。这一规定彻底斩断了出借资质企业的非法获利渠道,从经济根源上加大了其违法成本,惩戒和遏制作用显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