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老师。本文系根据其授课内容《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析》整理而来,PPT下附讲义,便于理解。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析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是我国独有的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简称“条例”)明确,立法目的是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里的责任(即条例中处理一词的内涵)覆盖了除民事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党政纪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作为一种行政调查,事故调查应当遵守法治原则,需要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然而,这样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对于如何规范报告的形成、责任的追究等重要问题的规定却异常粗疏。更不可能涉及调查、证据、事实乃至权利救济等具体事项。(当然,有人会认为,基于事故调查的主体身份,调查主要是行政调查,证据如何转化甚至是证据准入问题并不应当由条例规定。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实践中,条例的适用暴露出很多尖锐的问题。比如应急管理部门被诉比例最高的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条例第32条2款就被批评为违反上位法和基本法律。最高检在检例235号行政检察监督案例中的说理回避了这一问题,并提出除非报告被依法撤销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才可以不遵守。比如责任事故类犯罪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刑事侦查权,其搜集制作的证据并非“事实”而是事实性认定,因此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应被严格限制。尽管《联邦证据规则》中也规定了,“公共机构根据法律授权调查所做的记录、结论在具有可靠性的情形下,可以在诉讼中作为传闻证据例外而使用”。(新刑诉法解释101条明显参照了该规则)。但这主要是从专家证人有别于一般证人证言的考量。而我国的事故调查除了专家意见(后面会讲)外,还存在大量的事实性认定甚至是法律适用意见,这些和前述的“记录”等完全不同,其实根本不具备证据资格。还有就是,条例的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挑不出什么毛病。但实践中却经常被错误理解为,依照本法就是依照本条例追究,而不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刑法。实践中,政府还要对包括刑事责任方面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这完全不符合我国的权力体制。而且,调查处理条例的上位法只是安全生产法,属于行政法;而刑事责任追究的依据则是刑法、刑诉法(应用的宪法、宪法的施行法、法治国的大宪章),其上位法是宪法。但条例施行至今,却深刻影响了责任事故类犯罪的追究和案件质量(当然,我国往往由更高级别的政府成立调查组组织调查的模式(有的报告甚至是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可能影响因素更大)。(《立法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对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刑事制度本身,应当由法律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本身在新刑诉法解释当中,全国普及性效力毋庸置疑,这一报告本身在实质上是一种刑事证据,且涉及到了证据制度最高层级,即定案依据。这种打擦边球的情况也屡被学者诟病。)当然,我们今天要谈的主要是刑事责任的追究。其总体状况比行政处罚要好一些,毕竟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独立性。但是,总的来说,一方面,司法过度依赖事故报告的情况还是居多,另一方面则是,一些事故行刑衔接不畅,本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于事故调查报告缺位或者本身有问题,而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其实也反映出司法机关对事故报告的过度依赖。鉴于此,需要从事故调查报告概述、审查和行刑衔接实务探讨三个方面,分别展开分析,才能够更好的、更准确无误的完成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追诉。
我们还是先看一个视频(13min),激发一下兴趣,舒缓一下氛围,铺垫一下接下来要讲的内容。各位是否能理解?该视频中介绍了三个关键信息,一是事故原因:济南天和药业违规动火(未清理周边可燃物),且供货商未告知冷媒的“特殊危险性”致起火后中毒;二是责任认定:供货商光达化工对事故负有责任;三是处理建议:调查组认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该案涉及了此次要阐释的三个方面,非常全面,是一个极佳的研究样本。我们至少会留意到其中一个问题,即视频里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一条,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问题是,涉案人员是否属于此类人员呢?另外,据了解到的情况,本案在原因认定、调查取证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下面就带着对本案的思索,来了解一下事故调查报告这种“新证据类型”的具体内容、法律属性、特征、定位等重要内容。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一份“文件”来说,显然是不能直接拿来当定罪依据的。这个道理很多人都知道。但在座是否知道,其实报告中的很多内容,甚至也不能直接拿来当作证据使用。原因是,报告里涉及了太多内容,有必要一一拆解、识别和归类,才能准确审视一份事故调查报告。可以先从报告的显著特征上切入。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编制指南(试行) 》:2.6.1直接原因分析 将事故原因链上的各个因素按照事故发生的时间顺序逐一分析,分析事故当事人的不安全行为或设备的不安全状态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可将相关实验数据、技术鉴定和相关论证等简要摘述用以佐证,做到多层面多角度分析挖掘直接原因, 不能仅简单描述、不做分析。
如在湖南长沙自建房倒塌事故中,需要结合现场勘察、取样、检测,甚至是倒塌模拟计算,来综合分析认定建筑工程安全质量事故的技术原因(结构、荷载等),通过调查询问认定人为原因(不听劝),对于一些虽然违规但缺乏因果关系的也要进行排除(加装电梯问题)。这其中既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既有专业判断,可能也有一些经验判断。正如,陈胜、吴广起义的直接原因是什么?会天大雨,道不通,度已失期。失期,法皆斩。也就是,他们马上要死了。至于秦末的若干问题,那是间接原因。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编制指南(试行) 》:2.6.4间接原因分析 间接原因分析可与有关责任单位存在的问题合并阐述,也可单独分析阐述;重点分析事故企业、相关单位及监管部门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应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2.7有关责任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2.7.1事故单位 详细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中介机构等相关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报告正文或脚注中将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或内容列出。
如在凯信达商贸公司火灾事故中,调查组对公司所违反的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消防法、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以及《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2015年)安全生产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 号,2019 年)等多个法律法规的若干规定进行列举并加注,涉及的法律规范纵向覆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国家强制性标准等多个层级。有些事故调查甚至还会横向跨越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社会法、经济法等多个法律部门…这些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与适用边界需要专业法律判断。在调查组看来,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关联…
根据条例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三十二条,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事故追责涵盖多个主体、多种责任。
如在富洋烧烤店燃气爆炸事故中,追责范围相当广泛。追责范围既包括管“气” 的部门(燃气,住建),也包括管“瓶”的部门(特种设备,市场监管),当然也少不了和火有关的消防(疏散楼梯少一个)。对企业主体的追责,则涉及了饭店、检验检测机构等多个主体。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对于公职人员的问责备受关注,这种责任也主要取决于因果关系,如消防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报告尽管没介绍死因,但人并非炸死的二是熏死的。报告记载,当时的楼梯被炸毁、隔墙和冰箱也被炸毁并堵塞在楼梯位置,人出不去,只能被燃烧的有毒烟气活活呛死。也就是说,尽管有消防违规,但是,致命因素的爆炸燃烧和爆炸形成的堵塞二者皆因爆炸而起,就是有两部楼梯也不好使。因此消防的原因力较小,因此后面的监察调查就没有往消防这边靠。)
对应第一个特征,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一定科学?如昆山精密金属公司的爆燃事故,报告的归因以化学物理反应过程为主(这是无法归责的),除此以外的细节才决定归责。如“超量”和“集装箱”。二者在间接原因中被认定为“违规”,属于对人的不安全行为进行了认定。
以超量稀释为例。需要首先考究的是,该行为真的违规?实际上,我国对于液稀释切削液的比例没有国家标准,甚至没有行业标准。其次,根据报告记载,供应商建议的切削液稀释浓度为5%-10%(切削液铁桶注明),而汉华公司实际比例为3.8%。,其实际配比与厂家建议只有较小差异(并不悬殊),这种差异是否真的是量变引起质变的因素?(实际上,切削液本身的水份就高达90%以上,1.2%的差异所造成的水份差异可能只在0.1%左右)可见,在没有具体标准参考的情况下,且切削液的使用本身就需要用水稀释,被提高的风险与本来就存在的风险之间的区分就没有明确的界限。(据331调查组技术专家证词所述,本次事故调查未对切削液浓度进行鉴定,且切削液浓度大小对事故的影响难以判明。)认真审读报告,“超量”并不“违规”,“切削液中的水”里面的水也并非都是“超量”所致。综上,我们可以怀疑,切屑液的加水使用是否导致危险性增加在本案中存在怀疑。(属于没有根据的推测?)调查组也并未对此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只是一种推测,但推测并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因的依据。因此并没有科学证据能够完全直接地证明汉华公司的稀释比例提高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并不能直接将汉华公司在使用切削液中加水稀释的行为认定为造成事故的原因行为。至于违规集装箱内堆放,目前没规定不能储存集装箱内,距离上有要求。此外,提到的高温热点(火源)也未查明。(以上疑点系辩护律师所提,其中一名员工项某某二审改判三、缓四。)
对应第二个特征,法规标准的适用是否就准确无误?云南的朋友应当熟悉这起事故,事故造成3死7伤(其中两姐妹一死一伤)。报告指出,直接原因是“户外招牌” 因外挑尺寸不合理,最终在风荷载长期作用下酿成悲剧。又因广告牌系房屋产权人、管理人负责安装维护,调查组遂认定刘泽民、徐健峰二人涉嫌犯罪。不过从昆明公安那边了解到,并没有起诉。
我注意到,报告中有两处脚注,针对“户外招牌”违规问题进行了标注。少有人知,此处引用是错的。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公告发布的《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10), 其中“条文说明”部分第2.0.1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在其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设置的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单位名称、字号和标志,属于招牌范畴,而不属于户外广告设施范畴。”在有关司法案例中,法院即援引该文件指出:“户外招牌不属于户外广告设施,老房子食府无需审查承揽拆除案涉户外招牌及改造作业的单位是否具备相关施工资质。”
可见,即便事实上再准确,技术规范的援引也是错误的,原因自然也难站不住脚。(这个案子实际就是一个普通性问题,因为要追责,就必须披上专业的外衣。)
对应第三个特征,责任认定一定是合法合理?比如济南制药那个事故,报告认定冷媒供货商对事故“负有责任”,虽然其本属于行政评价,但对刑事追诉影响很大。事故直接原因提到毒气系现场堆放的冷媒增效剂燃烧释放的氮氧化物。但是,按照消防法规定,动火作业必须清理一切可燃物(无论有没有毒)。但调查组的思路却是,尽管如此,如果没有冷媒也就不会产生毒气。接下来,就是看有没有违反法规——“事故责任调查之所以调查原因,是要根据在某案件中能否发现法律(刑法、各种行业法、民法等)所规定的“剧本”(将事实带入禁止某行为的法规范)来判定法律责任,在此限度内探求“原因”。”——王贵松总结的太精辟了。巧了,光达公司确实违反了危化品条例(未按要求提供LMZ冷媒增效剂的“一书一签”)!那就不好意思了。
但问题是,这里的“负有责任”的界定到底有没有标准,是否也必须建立在因果关系之上?答案是肯定的,对此的看法肯定大相径庭。它不一定是对的,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审查。
当然,据本案辩护律师称,中毒原因也存疑。报告认为是氮氧化物中毒,但当天所有伤员的医疗病历均未提及氮氧化物中毒,反而有5人的病历中记载“乙二醇中毒”;并且,在此次事故中,10人不幸死亡,却无一人尸检,所有尸体均在第一时间被火化处理。类似的证据问题还有很多,刑事诉讼比行政认定要严格的得多,该案公诉机关多次补充证据。按照规定,刑事案件审判阶段最多能进行2次补充侦查,但本案在2025年1月到12月间,前后补充了10次证据——其中4次是律师申请调取的,6次是侦查机关和检察院主动补充的。更关键的是,此次补充的证据,仍有一半超出了补侦期限。
这三方面就是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结构,即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处理(追究责任)。其中,事故原因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原因的认定必然要包含因果关系判断,任何事实和责任认定也都建立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之上。可以说,原因具有基础性、贯穿性、复合性的特征。
也就是说,各组成部分之间没有分明的界限,归责要考虑归因,归因也涉及归责。这是我国事故责任调查的独有特征,不同于国际上通行的事故预防调查或技术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是在行政主导下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形成的报告,其内容具有法定性、综合性等特点,既包括对事故发生原因、经过、结果等事实的描述,也包括对事故责任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等方面的法律意见。它是集常识性问题(普通性问题)和专门性问题、推理与判断、全案事实和法律依据于一体的综合性证据材料。
可见,报告不仅包括了狭义上的行政机关对专业性问题的认定意见,还包含案件的一般事实,以及对有关人员行为责任的判断和定性(即“将事实带入禁止某行为的法规范”,王贵松语),这本质上是一种法律适用意见。
报告的根本属性比概念更重要。众所周知,事故调查报告并非搜集而是制作而来的。与“原始”证据不同,报告是传来、言词或传闻证据。比如交通事故中,调查人员收集到的汽车撞击痕迹、刹车痕迹是认定原因和划分责任的重要物证,这是直接来自现场且未经事故调查人员加工的证据材料,属于原始证据或“一手证据材料”。而认定书或报告则是事故调查组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了事故相关情况,综合相关证据、信息后,作出的对事故原因、经过、造成的损失、责任认定、处理建议等的综合判断意见,是事故调查主体结合事故情况在综合相关证据材料等的基础上形成的“二手证据材料”。
实际上,学理上的证据分类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原始VS传来,一手VS二手,言词VS实物,等等。但从根本属性看,应当采纳以上观点,将报告在总体上视为意见证据是非常有价值的,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刑诉法限制报告使用的功能。
目前有一种倾向,试图用书证来总体界定事故调查报告。比如上海市检赵丹检察官,她在座谈中迎合了最高检领导的观点。但需要说明的是,首先,书证应当与书面报告、书面陈述相区分,凡是为行政程序、刑事起诉或审判准备的各种报告、陈述,均不应纳入书证的范畴;其次,二者于形成时间上存在本质差异,即书证具有事先性,其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或在与诉讼活动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形成;再次,事故调查报告是针对特定问题所形成的一种书面报告,而书证通常形成于刑事案件发生过程之中,基本上不会涉及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最后,书证应当属于客观性证据而不是主观性证据,如前所述,报告之核心是主观性的意见证据。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既然鉴定意见不能概括事故调查报告,那么,就只能用书证来概括。这种思路只强调了事故调查报告不能按照鉴定意见审查规则的方面(比如有时无法对质、质证),但却没有考虑其作为意见证据的根本属性,典型的声东击西。新刑诉法解释起草人员所说的,报告“实际和鉴定意见类似”就可以回击这种思潮。连报告中最具备证据资格的专门性意见的根本属性都没考虑,书证一说又岂能站得住脚呢?这种观点很容易在体制内形成影响,并忽略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结合前述,我们就可以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做一个划分(这个划分非常重要‼️)。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报告内容多元化,必须得厘清报告不同内容的证据属性和证据能力,才能确定相应的证据审查规则(这是我们最终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是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我们称之为一手或原始证据材料,其中包括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证据,也包括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也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除此以外,报告等内容又可分为两大类。
第一种是需要运用专门性知识而作出的意见,即事故原因中的技术性原因。比如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技术性证据、专门性证据,刑诉法解释称之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学者建议应改称“专家意见”(接下来我们用专家意见这个表述)。(有学者建议对专门性意见还可进一步细分,鉴定意见和其他专家意见,因为虽然大部分事故原因并非鉴定人员作出,但确有部分事故原因直接采纳了鉴定意见(如某锅炉损坏的原因),这种观察是非常准确的。)
第二种是只需要运用常识或其他知识即可得出的意见,事故原因中的事实性原因。如堵塞消防通道造成无法逃生的认定,再如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等常见的间接原因。此外,还有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损失以及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等综合判断意见。这些属于非专门性证据,或者普通意见(接下来我们用普通意见这个表述)。
需要说明的是,肯定有观点认为责任认定等与事实有关的认定也属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性判断。但从认知基础和证据特性上来看,不应该界定为专门性意见。
区别以上三类的意义是:不同的证据种类,决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问题,进而就决定了证据审查规则的问题。(也由学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构成要素不同可将其分为描述性内容、评价性内容和认定性内容三类)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逻辑框架。对于事故调查报告而言,应当按照以上三个部分设置不同的证据能力审查规则。
以上三条规定,可视为是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范围的规定。
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101条规定,显然,事故调查报告中并非全部内容均可作为证据使用,仅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这一部分具有证据能力。但也有学者认为,“第101条前后两部分属于并列关系,后一部分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并非指事故调查报告中仅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这一部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是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这一部分如何进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中除了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这一部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外,与事实认定相关的部分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我们可以结合上述解释来理解。“解释”的起草人员专门指出——“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其性质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也需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接受法庭调查;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事项与事实认定无关或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的,不具有证据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起草人愿也没有详细解释事故调查报告各部分的证据能力…但根据上述理解,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具有类似鉴定意见的功能。既然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那么这里的“专门性问题”,抑或是“事实”,实际上都应做狭义解释。即便可以扩大到专门性问题以外的事实认定问题,但也不宜扩大到自然科学以外的问题。如前所述,很多事实认定实际是一种对特殊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意见,尽管它们与事实认定有关,但只是基于事实的一种行政认定,这和鉴定意见有本质区别。
另外,对于专门性问题,实际上也会存在分歧。我们前面将事故原因分为技术性原因和事实性原因其实是比较准确的,前者恰好和鉴定意见类似(这是指因为事故调查报告是由相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组织调查形成,而且通常经非专业人员(可能含专业人员)的集体讨论,行政确认;而鉴定意见则是经相关专业人员经一定的技术过程所提出的专业性意见,显然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技术含量。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通常不具备鉴定意见的严谨性和独立性,因此会影响其科学性。然而,应当注意,事故调查的参与人,并没有严格的技术资质要求,对其中专业性问题的意见形成,也没有严格的程序,而且该报告的行政主导性质,区别于鉴定意见应当具有的独立性,而鉴定意见的独立性,正是其作为科学鉴定的关键。但从本质来看,二者的本质区别是主体不同,即前者是行政鉴定)
据此,非技术性的原因(如未落实安全管理职责等)和事实认定一样,自然也应当被排除在专门性问题之外。
因此,接下来我们就以课件第16页的划分依次讲解。
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专门性意见,和鉴定意见其实没有最本质上的差别。如前述的保龄球馆火灾案中,消防局鉴定和警大鉴定都是鉴定意见,这才是真正科学的划分。换言之,无论行政鉴定还是司法鉴定都应当归入一大类的证据种类。
因此有学者提出了上述观点(略)。具体来说,无论是由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由其他专业机构出具的诸如检验报告之类的专业看法,其实质均是专家意见。但我国刑诉法上奉行法定证据主义并且只规定了鉴定意见,如果不对鉴定意见作修改,事故调查报告面临“法庭准入危机”。于是也才有了刑诉法解释来“补这个漏”。实际上,你从新《刑诉法解释》的章节设置即可管窥一豹——解释系在“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一节中增加了第101条的规定,从而为事故调查报告进入刑事诉讼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规范依据——为啥放在第五节?就是因为实际和鉴定意见类似。这足以说明,无论是行政鉴定还是其他司法鉴定,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意见)。
为此,中国人民大学证据法教授李学军就指出,应修改我国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意见”这一术语为“专家意见。由“专家意见”替代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的“鉴定意见”,将更好弥补裁判者的“不能”、更好证明诉讼中的各种待证事实。该篇论文的转引率极高,获得学者的一致认可。
比如火灾原因,原因靠鉴定是鉴定不出来的,必须经调查综合认定。而且,调查人员通常也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教育背景(特设布控专业),只是没有鉴定资质、没有供职于鉴定机构。但核心是一样的,他们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所有的专家意见,当然具有基本的证据资格,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但要注意的是,判断是否属于专家意见,需牢牢把握其核心特征。即专门知识。不妨以快播案为例。
这么简单的问题,需要专家回答吗?可见,专门知识,一定是要和普通知识相区分的。比如有一些事故原因,因为有监控,此时的事故原因就不能再称之为“专家意见”了。
这是判定专家意见的首要问题。除此以外,还要考虑另一个问题,即行政鉴定(意见)是否就比一般的司法鉴定的效力(证明力)要高呢?
专家意见有没有贵贱之分?二者都是专家意见,都是主观看法,俗话说真理越辩越明,意见越多其实越好证明(或证伪),就像真理越辩越明。就像我国台湾地区的桃园保龄球馆火灾案,一保龄球馆发生火灾并致整栋建筑物烧毁,其中关于火灾发生的「原因」研判,卷内附有三份鉴定报告(意见),分别是:1.桃园市政府消防局火灾调查科出具的“消防局鉴定意见”(行政鉴定);2.中央警察大学鉴定人陈火炎等教授出具的“警大鉴定意见A”;3.中央警察大学鉴定人陈金莲教授出具的“警大鉴定意见B”。让各位专家讲给法官听,谁有道理就采纳谁的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公文书的特别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
最终,台湾高等法院采信了“警大鉴定意见B”。原因是,“该意见从燃烧4要件、论据基础(女更衣室垃圾桶往上之各该烧损情形所建构的合理延烧地图)、理论根据(墙角效应)等,皆可依据卷内事证或其证词加以确认,且亦已合理排除前揭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的可能性,而原审未充分查明此警大鉴定意见B的合理性并说明不采的理由,所为证据的调查与取舍,即难谓周延。”这种情况对于我们,应当是非常陌生的。
通过本案足以看出,行政鉴定不高于一般鉴定,专家意见没有贵贱之分。但目前,新刑诉法解释实际上却没有遵循这一原则。比如,指派聘请的专家作出的一般的技术报告和专家意见,在个案中实际上应当依照解释第10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而事故调查报告就只能依照解释第101条审查判断。这明显是区别对待。调查组中的专家为何就不用出庭(99条)?针对事故调查报告为何就不能适用鉴定意见排除规则(98条)?
此外,还有一个流行的观点,即事故调查组有“优先认定权”,火灾调查前期甚至不允许刑侦进入中心现场勘查。这就导致,司法鉴定后期往往无法参与。因为有这些“行政背书”和司法优待,法官对专家意见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该解释也存在“但书”规定,即“如果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不具备重新鉴定、勘验的条件,且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进行的鉴定、勘验和检查程序合法,有相关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也可以个案处理。
2005年,吉化发生一起特大爆炸事故。该事故的调查报告目前找不到。当年遭到了很多人(包括一些法学家)的批评(主要关于调查组中立性)。现仅就事故直接原因探讨一下:据相关的信息记载,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当班操作工停车时,未将应关闭的阀门及时关闭,误操作导致进料系统温度超高,长时间后引起爆裂,随之空气被抽入负压操作的T101塔,引起T101塔、T102塔发生爆炸,随后致使与T101、T102塔相连的两台硝基苯储罐及附属设备相继爆炸,随着爆炸现场火势增强,引发装置区内的两台硝酸储罐爆炸,并导致与该车间相邻的55#灌区内的一台硝基苯储罐、两台苯储罐发生燃烧。可见,原因中仅一处涉及对人的行为的评价,即应关而未关阀门,系误操作。其余都属于物理化学反应方面的归因。
对此所谓的“专家意见”,我们就不得不产生以下五点疑问:(一)操作工停车有没有相应的操作规范?对停车和关闭阀门是否有程序上的联动?如果有,上一道程序未进行,下一道程序理应不能进行;如果没有或程序规定不清,那就不仅是操作工的责任。(二)停车和关阀之间既然有如此紧要的关系,那么设备是否有相应的安全装置?也就是停车和关阀是否实行设备联锁?如果没有这样的安全装置,是设备本身有缺陷,责任也不全在操作工。(三)专家结论中说阀门未关导至进料系统温度过高,那么温度过高时设备有无报警? 是没有报警装置还是装置失灵?温度过高时没有警示,这不能怪操作工吧? (四) 结论中说,温度过高长时间后引起爆裂,那么这个“长时间”有多长? 在这个时间内,为什么没有发现事故隐患? 有没有管理人员进行例行检查?(五)有关管理人员对操作工是否进行了技术交底? 操作工是否有上岗证? 是否明白自己的职责和工作性质? 任何事故,都是各种不利因素在同一时空交会的结果,只要其中一个条件不具备,事故就不会发生。工人误操作只是不利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如果装置是安全可靠的,程序规定是完善合理的,那么即使操作工人有失误,也不可能发生这么大的事故。
总之,对操作工来说, 就只能承担与自己权限和报酬相适应的责任, 其他责任理应由他的上级承担。这个报告所记载的原因很难服众,和专家意见的要求相距甚远。
事故调查报告既要对事故原因进行专业性认定,同时也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专业”的判断。但是,事实和责任认定虽然和事实有关,但却必然涉及相关行为法律性质的判断(对行为人的追责包括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责任, 而行为人承担上述责任的前提条件均是违反了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法规。)将该等部分的报告内容一般性地确认为证据,龙宗智教授认为并不妥当。正如起草人员所说的,与事实无关的那部分不具有证据性质,特别是涉及相关行为法律性质的判断。具体来说,这是因为:按照传统的证据学理论, 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等专门性证据只能针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而不能包含法律问题。李学军教授也认为,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通常不应是法律问题”。比如,对于行政犯具体违反前置性行政法规的证明,尽管有难度,能称之为专家意见吗?
而且关键问题是,一些事实和责任认定也不全是法律分析和判断,这是否又属于专家意见?目前没有统一看法。比如证监会对内幕交易的认定,就属于一种“特殊法律事实的认定”,既涉及事实认定也涉及法律判断。
细究起来,安全生产领域的很多问题,比如前面说的户外招牌和户外广告设施的技术标准规范援引错误,或者是最常见的违反的前置性行政法规(典型的如:未尽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教育等义务…)而作出的责任认定,我觉得是没什么专业性可言的。尽管个别的专业判断涉及超出了公安司法人员认知范围的行政法规、行业规章和行业标准,但在立法上未明确将其归属为一种特殊的专门性证据之前,是不宜视为专家意见。
应当说,只要是涉及法律适用的、对特殊法律事实的认定(无论是否基于事实和专门性意见)均属于行政认定(法律适用意见),但并非狭义上的专门性(技术性、自然科学)证据。无论多专业,法律法规也不应作为一种专门性知识予以对待。新刑诉法解释第101条从语义分析上,也排斥了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建议等内容作为证据的使用。这也是检察机关办理的安全生产事故案件中,有相当比例案件的最终追责人员与调查报告不一致的原因。
对于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违法或者权利、义务、责任方面的认定,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其法律属性和效力问题则应当予以审慎对待。张明楷教授更是直言不讳的指出——行政法的规定以及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与处理结论的认定,只具有作为认定犯罪线索的意义。目前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认定意见直接作为定罪根据的做法,显然混淆了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功能和目标。
诚然,几乎所有行政犯对于犯罪嫌疑人之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实践中往往必须先依靠行政机关从庞杂且专业性强、条款内容与层级效力复杂的行政法规中作出准确援引。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这似乎成为司法机关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因而遭到了刻意回避甚至直接否定。但是,尽管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原因(含因果关系)通常交叉且缺乏明显界限的,但考虑到其必须建立在因果之上(无因果即无责任),因此,只要原因认定清楚,那么对责任认定的审查就并非“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不能期待事故调查组掌握的事实和判断用于实现刑事侦查机关的目的,二者没有关系。
安全生产依次分为危险化学品、煤矿、消防安全等九大领域,具体由自然资源部、应急管理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等37个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负有监管职责。
事故涉及的行政认定很复杂,根本无法套用科学证据的审查。但刚才所介绍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即行政鉴定),则是有条件套用鉴定意见(科学证据)的审查规则的。只是不想套用而已。
专家意见以外的行政认定,其根本属性是社会科学证据,而不是专家意见所属的自然科学证据,它们严重依赖一些经验。在行政执法评价体系中尚且缺乏规则,更不用说将其转化为建立在完全不同的制度下的刑事司法评价体系。
比如这个案例,一名施工人员因未接受过高空作业的任何教育培训,临时上岗发生了高坠事故,则,施工队长和单位负责人,谁应当承担责任以及主要责任呢?《检察日报》的一篇文章认为,考虑到施工队长的义务履行系建立在单位安全机制健全的基础上,因此,更主要的责任在于单位负责人。
应当说,对此的看法肯定因人而异。如果从安全生产法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特点考量(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以上观点似乎是成立的。但问题是,该案例中的施工队长,难道也是临时上岗的吗?如果他长期从事这项工作,则他的注意义务显然不需要实际建立在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度之上。
可见,诸如此类的行政认定以及相关的刑事认定结论的形成,均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无论是执法机关还是公安司法机关,都需要类似法官判案的“心证”形成过程,但从目前实践看,这一判断过程更多是经验性的。尤其是在一些类型的行政认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几乎不会给予任何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说理。
说完了报告中包含的专家意见(专门性意见)和普通意见(非专门性意见)。我们来看报告据以形成的原始证据之证据能力。
对此,我国刑诉法和最高检、公安部的规定有差异。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或客观性证据,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规定,不予讨论;对其中的‘等’,原则上应作等内解释,即通常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包括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主观性证据,当然也不可能包含更加主观的言词证据。刚才提到,新刑诉法解释仅增加了关于报告的专门性意见的规定,并未对54条规定的可采纳行政证据作扩大。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程序规定》却扩大到实物证据以外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
在行、刑证据的衔接中,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区别,慎重对待主观性证据的证据能力,也是学界与实务界较为一致的意见。具体而言:
1.实物证据可以作为证据。“可以作为证据”有两种理解:一是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没必要弃之不用、重新收集;二是除非没有条件重新收集的,也必须重新收集。我们认为,对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际上,严格意义上的客观性证据(即实物证据)也分为两种,一是证据本身,二是与这四类实物证据有关联的笔录类证据材料。前者属结果证据,后者属过程证据。比如物证,如果没有提取类笔录,很难证明物证本身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可见,客观性证据还需要笔录类证据作为辅助证据来证明。也就是说,如果通过笔录等能证明物证提取是合法的,那么,原则上确实也没必要一律重新收集。
2.主观性证据,如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行政鉴定),勘验和检查笔录等,刑诉法解释未确认其证据能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程序规定》规定可以,但是,学理上认为主观性证据一般仍应重新收集和制作(即重新鉴定或勘验)。就鉴定意见,因为是行政鉴定而不是司法鉴定,严格来说也应当重新鉴定,尤其是鉴材提取有问题时。就勘验笔录,由于是行政机关对犯罪现场原貌的主观描述,严格来说也应当重新勘验。比如火灾现场勘验中,经常出现消防和公安的勘验笔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这种现象要正确看待。如果只有消防的,又怎么会发现哪里错误?(对此,有学者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所载明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现场的描述,如果是由公安机关按照勘验程序进行的,应当按照勘验笔录的相关规定对相应部分进行审查,如果是由其他主体做出的,则应当按照证人证言的规定进行证据能力审查。”颇有一定道理)。因此,对于上述主观性证据,有条件的情况下还是要重新鉴定和勘验。另外,需注意笔录中的一些照片视频等和勘验笔录不同,实际上属于非陈述证据,应归入实物证据。
3.典型的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页。)提到:“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确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由侦查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告知权利与义务、相关法律后果后,向证人、当事人重新取证”。
但是,以上只是原则,可归结为“凡可在刑事诉讼中重新收集、调取的行政执法证据,不应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也要兼顾诉讼经济和证明资源有限性的问题。比如主观性证据,当没有条件重新获取时就只能作为证据进行审查。
总结:尽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要与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司法机关后,但必须区分不同类型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而不能照单全收并作为刑事证据。
刚才讲的涉及证据法学的一些比较专业的知识。比如,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既包括以口头形态的语言形式,也包括以转化为客观形态的书面形式或以录音录像等方法记录等形式。与言词证据不同的是,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是以物体或文件的内容、性质等来证明案件事实。不了解这些,实践中可能会将原始证据定性地错误,导致对其证据能力审查不当。
我们不妨思考两个问题:1.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讯问违法人或询问证人的录音录像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实际上,不属于视听资料。因为它这只不过是讯问时的录像资料而已,是言词证据的另一种形式,原则上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重新询问证人进行证据转化,或者需要由司法机关依法核实后才能决定是否作为证据使用。
2.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能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视听资料,当然前提是没有经过剪辑或者重新制作的。
但由于当下实务工作者本身事务繁忙,出现了实践当中客观存在的案多人少问题,促成了很多人对这些看似小细节的不屑。
实践中,常有行政机关因各种缘由不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基层情况似乎确实是这样:如果严格按照应急部先统计上报再开展调查的原则,统计上报后政府一般就授权应急牵头搞的,后续如果发现是刑事案件再销案。但是实际上基层不会严格遵守,有刑事因素的很多都是没报的。理论上是故意犯罪才消。实际上,沾点边的都想着消掉或者干脆不报——还有一种情况,有的地方将生产安全事故违规定性为自然灾害、刑事案件、意外事件等非生产安全事故,有的不按程序调查,或调查了也不公开,对此问题将按调查统计造假严肃处理;对以此定性形成的调查报告公开发布后造成严重误导的,将对牵头调查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这种现象在基层或许是必然的,因为人力不足,能躲就躲,搞个事故调查很麻烦。基层大量存在的问题就是,但凡涉及意外事件、刑事因素,都会尽量往这方面靠,甚至是不进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上报。先统计再调查的原则落实难。因为很多地方都有考核KPI,是影响地方考核分数的。原则就是这个数要每年下降或者保持不变。)
但是,有些司法机关却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定罪的必备证据,认为缺乏事故调查报告就无法判断是责任事故还是自然事故或技术事故,因此无法认定犯罪。
实际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主体是否适格、性质是否为责任事故、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是一种司法判断,不受有无事故调查报告的影响。具体来说:1.无事故调查报告也可认定犯罪主体。2.无事故调查报告也可以认定事故性质。认定是否为责任事故,通常只需要排除自然事故、技术事故即可认定。3.无事故调查报告也可以认定追责人员。
事故中因可能存在违法和犯罪的问题,可能引起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罚等法律责任的追究。通常,事故调查报告中所揭示的事实,是公开的,可以用于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有问题的是安全事故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刑事责任的追究之间可否相互利用,是否存在界限,需要探讨二者关系。事故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之间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包括调查的主体、目的、对象、程序保障等方面。具体来说:
1.调查主体不同。前者是行政机关或委托的专家,后者只能是刑事侦查机关。二者在调查权限和技术、专业性上存在重要差别,无法相互替代。
2.调查目的不同。前者是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预防事故,后者是查明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二者无法为实现对方的目的而工作,一般不可相互利用。
3.调查对象不同。前者的调查对象大于后者。前者包括但不限于作为自然科学现象的事故直接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国家立法、行政规制、组织文化规则、人为因素等……后者则主要围绕犯罪构成要素进行调查。
4.调查程序不同。后者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不自证己罪的权利,后者程序中则没有这种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且不得拒绝。(《条例》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另外,还需要思考一个问题:事故行政调查和犯罪侦查的关系应当是事故调查优先、犯罪侦查优先、共存并行还是融合?又或者是事故调查机关和警察、检察开展合作?目前,我国的事故调查实践做法不一,后续还有待建立科学的合作机制。
未完待续...